第十七条 学校对外投资、出租、出借学校国有资产时,实行可行性论证,由国资办审核、国资委审批,履行审批手续后进行对外投资。对应当履行评估的学校国有资产,在履行评估备案手续确定价值后进行对外投资。学校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,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。
第十八条 因商业用途需要使用学校无形资产的,使用部门须及时向归口管理部门申报,经国资办审核、国资委审批后,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,公正计价,有偿使用。
第十九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、出租、出借,应进行专项管理。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对外投资、出租、出借进行专项登记,建立资产台账,及时登记数量、价值、投资方式等信息;国资办负责建立专项考核体系,对对外投资、出租、出借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建立严格的考核和监管机制。学校对对外投资、出租、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,保证学校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安全完整,并在单位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,对损害学校权益的,依法收回使用权。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学校国有资产出租、出借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,统一管理。
第五章 资产处置
第二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、使用的学校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。
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:报废、淘汰的资产,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,盘亏、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,闲置、拟置换的资产,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。
处置方式包括:报废报损、出售、出让、转让(含股权减持)、无偿调拨(划转)、对外捐赠、置换、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。
第二十二条 学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。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,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。
第二十三条 学校处置学校国有资产,必须由学校研究决定后按照教育部、财政部规定权限进行审核、审批或报备。
第二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、公正、公平和竞争、择优的原则。学校出售、出让、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,应通过招标、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。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、报损,学校应从严控制。
第二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、商标权、著作权、土地使用权、非专利技术、校名校誉、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,规范操作,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。